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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 - 02 - 24
在市场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今天,企业通过并购、合资、新设合营企业等方式实施“经营者集中”,已成为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竞争力的常见战略选择。然而,这类交易并非纯粹的商业安排,其背后牵涉复杂的反垄断法律合规要求。实践中,不少企业因对审查制度理解不深、准备不足而面临程序延误乃至交易受阻的风险。本文不揣浅陋,旨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一般性实务观察,对企业经营者集中所涉反垄断审查的核心环节与合规要点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审批层级:究竟在中央还是地方对于企业而言,涉及经营者集中时,首要问题是向谁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的规定,申报受理主体和审查决定机关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我国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实行以国家层面统一执法为主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①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并可根据需要授权省级机构负责有关工作。作为配套细则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二条②进一步明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可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审查。从近年来的执法实践看,所有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决定均由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并对外公告,无论交易主体是否为中央企业或地方国企,也无论交易额大小。因此,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其直接的申报受理和审查决定机关是市场监管总局,而非任何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在启动交易前,必须确立向总局申报的基本认知,避免因层级误判导致程序延误或合规风险。二、申报条件:交易是否构成需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并非所有交易都需要申报。判断一项交易是否触发反垄断申报义务,需依次审视三个层次的标准。(一)交易是否导致“控制权”的取得或变更这是认定经营者集中是否成立的核心判断标准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③的明确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④第四条的进一步阐释,经营者集中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法定情形:包括经营者之间的合并行为,通过收购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签订合同、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形式实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常见的股权收购、资产并购、新设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等,均可能构成此种集中。(二)交易方的营业额是否达到法定申报标准即使构成经营者集中,也需...
发布时间: 2026 - 02 - 24
反洗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反洗钱报告》②,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简称“FATF”)定于2025年底至2027年初对中国开展第五轮反洗钱国际评估。这一评估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认可度。根据媒体报道,2025年违反反洗钱法相关罚单有1349张,同比大增188.25%。被罚较多的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等。被罚对象以银行、保险、券商、期货公司为主。③可见,国内各金融机构在反洗钱管理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监管力度的加强,也是向国际传递我国加大洗钱打击力度的信号。面对新一轮反洗钱国际评估的严峻形势,我国的反洗钱义务机构面临着新的挑战。反洗钱不仅是应对国际评估与监管压力的必然要求,更是金融机构构筑长效防御体系的内在需要。面对自上而下的压力,金融机构愈发重视反洗钱工作,逐步加大反洗钱相关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投入。本文结合反洗钱四项制度的风险管理价值及实务要点,对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体系构建进行简要分析,仅供参考。一、 风险管理:反洗钱工作的核心逻辑从国际规则到国内立法,关注风险始终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逻辑。FATF为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设定了全面、统一的框架,即“四十条建议”,其中第一条建议就是“Assessing risks & applying a risk-based approach”(评估风险并应用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条亦规定,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监管部门通常需要了解金融机构对于自身固有洗钱风险的认知情况,以及金融机构是否根据前述认知情况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以应对相关风险。由此可知,国内外目前基本已统一反洗钱工作(或监管检查)的标准,即并非仅关注金融机构是否做了反洗钱相关工作,而是关注其是否根据自身洗钱风险状况有效地做了工作,从形式合规...
发布时间: 2026 - 02 - 24
引言2025年12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是继2024年12月20日《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之后又一份反垄断执法经验的宝贵总结。《指引》共9章、82条,聚焦纵向和混合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认定,阐释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具体评估思路和考察因素,为企业提供了更加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本文将结合近年来油气行业经营者集中具体案例和《指引》重点内容,为油气企业进行非横向经营者集中提供合规建议。一、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基本概念及申报标准(一)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包括如下情况: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指引》,非横向经营者集中(以下简称“经营者集中”或“集中”)指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存在非横向关系,即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不同相关市场开展业务的经营者集中。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具体包括两类,即纵向经者集中和混合经营者集中。纵向经营者集中,是指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分别处于同一产业链不同层级,构成上下游关系。混合经营者集中涉及多种情形,包括存在相邻、互补等关系的经营者集中以及没有业务联系的纯混合集中。(二)判断标准根据《指引》,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处于不同相关市场,应同时考虑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此外,对于一项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能参与多个相关市场的竞争,在某些相关市场上存在横向关系(直接竞争),同时在某些相关市场上存在非横向关系,执法机构将逐一评估集中各方具有的横向、非横向关系。(三)申报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或(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此外,如未达到上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执法机构亦可...
发布时间: 2026 - 01 - 08
一、制定背景与重大意义信用风险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完善的风险分类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风险的前提和基础。1998年,人民银行出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提出五级分类概念。2007年,原银监会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五级分类监管要求。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产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风险分类实践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201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审慎处理资产指引》,明确了不良资产和重组资产的认定标准和分类要求,旨在增强全球银行业资产风险分类标准的一致性和结果的可比性。新会计准则也对部分金融工具分类随意性较大、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滞后及不足等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原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国内良好标准,并结合我国银行业现状及监管实践,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2月11日正式发布并施行,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参照此《办法》执行。《办法》旨在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准确识别风险水平、做实资产风险分类,有利于银行业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在总则中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金融资产,并明确应按照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独立性的原则进行风险分类。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提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要求。明确金融资产五级分类定义,设定零售资产和非零售资产的分类标准,对债务逾期、资产减值、逃废债务等特定情形,以及分类上调、企业并购、资管及证券化产品涉及的资产分类等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二是提出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细化重组资产定义、认定标准以及退出标准,明确不同情形下的重组资产分类要求,设定重组资产观察期;三是加强银行风险分类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健全风险分类治理架构,制定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方法、流程和频率,开发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监测分析、信息披露和文档管理;四是明确监督管理要求。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分类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对违反要求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办法》借鉴了国际国内的良好标准,并经过调研与测算,充分吸收、结合我国银行业现状及监管实践,在《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合理地对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设置,更有利于商业银行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情况,实现信用风险有效防控。一是将风...
发布时间: 2025 - 12 -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05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保留和删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部分内容,融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内容,除对之前规定内容进一步明晰外,亦新增了多条规定,对司法裁判实践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05日施行起至今,适用其并进行民事裁判的民事案件数量已达两万余件,其中标的额在一百万以上的案件达四千余件,案由主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预约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及各类具体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上述数据表明该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实际裁判合同纠纷案件工作的重要性。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特点,我们特选取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常见纠纷的争议焦点,结合实务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供企业参考并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相关法律风险控制。本文分别从格式条款、违约责任以及虚假意思表示三大板块展开,具体如下:一、格式条款(一)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可以看出,格式条款不仅需具备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之特征,还需要同时具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二)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认定时的适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析,在分析涉及重大、异常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时,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为保障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拟定方应当合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第二,为保障该条款有效,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拟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法原则为所有合同条款必备的前提原则,此处暂不进行对比分析)。第一点与第二点的区别在于,当拟定方做到了第一点所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格式条款仍然可以作为合同约定内容之一,拟定方可以依据格式条款主张权益。而第二点,无论拟定方是否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均无效。判决第一点与第二点的关键要素是:公平原则。第二点中的“不合理地”以及“排除”的关键规定表明了第二点中涉及的格式条款已经超出了公平原则所规...
发布时间: 2025 - 12 - 23
“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作为规范国有企业权力运行的核心机制,源于 1996 年第十四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公报,指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2010 年 7 月 15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 “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的意见》,标志着该制度从纪律要求上升为国有企业管理的核心规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等法律的修订完善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三重一大”制度已形成“党内规范 + 国家法律 + 监管细则”的规范体系。然而,在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下,涉及 “三重一大”决策的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审查逐渐成为监督国资决策、化解国资纠纷的重要途径。本文依托Alpha案例库,检索“全文”中包含“三重一大”关键词的案例,最终检索到2025年10月26日前的1346篇裁判文书,检索“法院认为”中包含“三重一大”关键词的案例,最终检索到2025年10月26日前的227篇裁判文书。这些案例呈现多元化特征:既有公司内部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相对人以决策程序瑕疵主张合同无效的纠纷,还有国有企业高管因违规决策遭受刑事处罚的案例。司法机关如何界定 “三重一大” 规定的法律效力、确立审查标准、划分责任边界,不仅关系到个案公平正义,更直接影响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与国有资产安全。本文以新《公司法》实施及最新司法实践为背景,旨在通过系统梳理“三重一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裁判规则的演进脉络,提炼裁判要点,剖析实践难点,并从律师实务角度提出合规建议,为国有企业决策规范化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司法审查的规范基础“三重一大”规范体系由三个层级构成,其法律效力的差异直接决定司法适用路径:(一)党内规范层──“三重一大”的总纲领和核心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0〕17号),是规范国有企业决策行为、防范决策风险、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文件。该文件从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三重一大”事项范围、决策基本程序、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之后,20...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2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缴纳安排可由各股东根据公司运营及治理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后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并据此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拥有较大的自主协商的可能和灵活的资本运作的空间。但同时因股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而引发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投资合作、公司治理、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甚至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和治理僵局,与此同时从外部关系来看,也动摇了注册资本市场信赖基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有效自治和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面对以上股东出资引发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经检索近五年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除名的案件共计78件,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共计72件,500万以上的共计6件。这些案例所涉争议虽都以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为核心,但是涉及多个不同的案由,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他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股东除名采取审慎态度,其合法性取决于严格的法律要件:实体上要求被除名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程序上需履行催告及合法决议程序。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仅可限制其财产性权利,非经法定除名程序不得否定其股东身份。在该制度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对该制度做了相应具体规则的调整及更新后,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将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上升到法律规范,是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制度实践。经检索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失权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失权的案件共计58件,所有判例均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核心争议,但对所涉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异性,既有案例表明股东失权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调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也有案例则突出考虑股东失权适用对于所有股东的公平性等方面。新《公司法》实施后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关于股东失权的案例,可见股东失权制度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股东出资纠纷、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意义。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时,经过...
发布时间: 2025 - 09 - 19
【摘要】碳普惠机制是“双碳”战略向生活领域延伸的关键抓手,但其法律定位与治理架构尚存空白。本文首先厘清碳普惠的制度使命与法治需求,指出法律属性不明、数据治理碎片化及三方权责失衡等核心难题;其次对“行政补贴说、环境权说、准物权说”三种属性路径进行比较评估,认为应在实践中形成兼顾公益与流通的柔性分类规则;进而构建政府—平台—用户的权利义务结构,并提出三大法治进路:一是将碳普惠写入《生态环境法典》等上位法;二是建立统一的碳减排方法学、信用登记及信息披露体系;三是推动碳积分融入ESG评价与司法代偿,实现绿色金融、环境司法深度衔接。研究旨在为“让每一次低碳行为有法可依”奠定制度基础,促进绿色转型的全民共治。一、碳普惠机制的制度使命与法治需求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的过程中,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绿色低碳转型已成为政策层面的核心议题。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2020年排放差距报告》数据,全球超过三分之二的碳排放源自日常生活与消费活动。因此,仅依赖高排放行业的总量控制与市场化交易机制,难以全面支撑我国碳减排目标的实现。如何引导个人、家庭、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自愿参与减排行为,并将其纳入制度化轨道,成为当前气候治理体系中的关键一环。碳普惠机制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作为一种面向微观层级的自愿性碳减排激励制度,碳普惠通过建立个人碳账户、生活行为量化、积分激励等方式,探索将公众日常减排行为纳入碳信用体系,并试图与绿色金融、碳交易、ESG披露等制度模块建立接口。自《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首次提出“探索碳普惠机制”以来,广州、上海、武汉等地陆续开展了地方性试点,并取得初步成效。碳普惠制度已逐步从政策倡议阶段迈入制度探索阶段。然而,在机制快速扩展的同时,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方面,碳普惠信用的法律属性仍缺乏统一认定,在物权、债权、行政激励等多种解释路径中争议不断;另一方面,消费端碳普惠数据的权属归属、流转规则与隐私保护机制尚未形成规范体系,平台企业、政府监管与公众用户之间的权责边界模糊,治理效能受到掣肘。为保障碳普惠机制在合规、安全、有序的法治轨道上运行,亟须通过法理厘清、制度重构与规则设定,明确碳普惠信用的法律定位,构建消费端数据的规范治理体系,推动生活领域碳治理从政策倡导走向法治规范。二、碳普惠信用的法律属性定位(一)现有制度分析与基本功能定位碳普惠机制作为一种...
发布时间: 2023 - 05 - 06
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敬启者,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理解,具体反馈如下:(红色标注为修改部分)逐条修改建议说明一、对“第二条”的建议原文:第二条 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修改建议:将“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理由:我国对于境外服务提供商监管较难,而境内服务提供商如非面向本国公众提供服务或采取非中文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本条语义下有解释漏洞。为避免监管风险及不合理的解释空间,建议本条予以修改、限定。二、对“第四条”的建议原文: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内容。(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四)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修改建议:将第一项中“虚假信息”删除;将第四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的表述删除。修改理由: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特点,其基于输入内容、指令形成输出的内容,并将对生成内容予以标注。如限...
发布时间: 2020 - 07 - 15
202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办法》是为统一规范机构改革后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提升金融违法违规成本,严肃整治金融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办法》将于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银行业的行政处罚规范《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与现行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将同时废止。《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背景、逻辑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一、 《办法》制定的背景2018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合并成为银保监会,由银保监来会整合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的职责。此前,由于分业监管的缘故,对于银行、保险业的处罚主要依据《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于银行业保险业统归于银保监会监管,为实现监管层面的融合统一,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在取长补短、相互借鉴融合的基础上,对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做了统一规范。二、 《办法》制定的逻辑《办法》由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签发,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办法》整合优化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尤其是《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对行政处罚从立案调查到决定与执行的基本规则进行了全流程规范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监管处罚法治化水平。同时以制度整合为契机,将监管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固化,提升监管处罚效能。三、 《办法》主要条款解读《办法》共10章104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的种类,确立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建立“查审分离”的处罚工作机制,明确了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情形。第二章至第四章规定了处罚案件管辖、立案调查的流程及程序要求、证据的种类,以及各类证据取证要求。第五章至第六章规定了案件移送审理的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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