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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其征求意见稿的对比解读

发布日期: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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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共13条,主要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公司出资异常处理及出资变动公示、异常公司注销及公示、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从前述几个方面对规定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解读。

一、存量公司出资期限

    《规定》

《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第八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前款公司包括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

《规定》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分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迟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迟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但符合实质条件(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程序条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公司可以不按相关规定对公司出资期限做出调整。

 对2024年7月1日及以后设立的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则按照《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故,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股款。

二、公司出资异常处理及出资变动公示

    《规定》

《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七条  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自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说明股东实缴的相关材料。

《规定》对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研判后可以要求其及时调整。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另册管理和公示。对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三、异常公司注销及公示

《规定》

《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相比《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增了异常公司注销流程及异议事项。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公司,若3年内没有主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公告60日后且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主动注销该公司。

四、监管措施

《规定》

《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
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信息进行监督抽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
政府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登记办理流程,简化材料,提高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网上办理便利化水平。

《规定》对那些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依法公示出资相关信息的,登记机关及相关权利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甚至予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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